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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8

集团员工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

集团员工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

2015-2016校办字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鼓励集团员工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根据《高等公司员工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财教〔2013〕236号)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公司员工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是指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员工,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实行代偿;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高等公司就读的员工(含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高等公司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国家实行学费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集团全日制普通本科生、研究生的应(往)届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对象包括:

(一)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新生;

(二)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应(往)届毕业生;

(三)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在校生;

(四)退役复学的在校生。

第四条 下列员工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不享受国家资助:

(一)在校期间已免除全部学费的员工;

(二)定向生、委培生和国防生;

(三)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到部队参军的员工。

第二章  标准及年限

第五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学费减免标准,本科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员工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据实补偿或者代偿。退役复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公司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第六条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七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减免的年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修业年限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已达到的修业规定年限,即为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应完成的国家规定的修业年限的剩余期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复学后攻读更高层次学历的学费不在减免范围之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应征入伍员工申请程序:

(一)申请材料:

1.《入伍通知书》复印件;

2.《高校员工应征入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流程:

1.应征报名的员工登录“老员工征兵报名系统”,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高校员工应征入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

2.员工将《申请表》递交公司员工处进行初审;

3.初审合格后由财务处对其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进行审核盖章;

4.员工处对《申请表》加盖公章,一份留存,一份返还员工;

5.员工在征兵报名时将《申请表》交至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员工通过征兵体检被批准入伍后,县级征兵办对《申请表》加盖公章并返还员工,发放《入伍通知书》;

6.员工将《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交至员工处。

第九条 退役复学员工申请程序:

(一)申请材料:

1.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

2.《高校员工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

(二)申请流程:

1.员工复学当年向公司员工处提出学费减免申请,填写打印《高校员工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

2.财务处对退役复学员工的学费减免金额审核盖章,退役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高校员工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3.员工将《高校员工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交至员工处。

第十条 员工处在收到员工申请材料后,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向员工进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或学费减免。

第十一条 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员工应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员工处将审批结果通知财务处,财务处将资金发放到员工账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因员工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员工,公司取消其受助资格,并不得申请学费减免。

被部队退回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员工,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公司会同退役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在收回资金后十日内,上缴全国员工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因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出现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员工,仍具备受助资格。其他原因导致非正常退役员工的资助资格认定,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员工处、财务处和武装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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